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7年間及100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拘役55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駕駛,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彭柏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杰自民國104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號居所內
,飲用啤酒6瓶及高粱酒1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88公里處時,因違規未依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