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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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告 陳姵汝 被告 蔡永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6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49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永文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蔡永文、何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永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永文應自103年7月30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0,000元。是依原告之請求: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㈢之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7月30日時年齡約為53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2.14年,有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000元)。本件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5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7元(計算式:183252/100=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958元(計算式:00000-000=17,958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