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其上有lockspace字樣)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其上有lockspace字樣)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
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㈠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至 鄭余碧雪 位於北港鎮後溝里後溝63號之住處庭院前,徒手竊取鄭余碧雪及 陳月春 各別所有卻一同放置於該處之蒜頭若干(合計重8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㈡於
104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其上有lockspace字樣)竊取 蘇亭維 (起訴書誤載為 蘇維亭 )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㈢於竊盜該小貨車得手後之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至 吳宗哲 位於北港鎮草清里西湖7之4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吳宗哲所有放置於住處前之蒜頭3袋(計重70台斤,價值2,500元)。嗣因黃聖凱於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0,000元,車上載有若干竊得之蒜頭),行經雲林縣○○鎮○○路台塑加油站前為警方發現駕駛失竊車輛,要求黃聖凱停車,黃聖凱不從,駕駛該自小貨車逃跑,不慎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北西庄橋頭前翻覆,經警尾隨到場,扣得該自小貨車、其所有供竊盜貨車之上開自備鑰匙1支、蒜頭5袋(分別為吳宗哲之3袋70台斤、陳月春之
1袋8.3公斤與鄭余碧雪之1袋5公斤,竊得財物均由警方發還之)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聖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余碧雪、陳月春、蘇維亭及吳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該自小貨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貨車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鄭余碧雪及陳月春各別所有卻放置於同一地點之蒜頭,應以單純一罪論。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竟有超過10罪以上之竊
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服刑出監後仍不知改過遷善而再犯本案,一錯再錯,殊非可取,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因竊盜案件另案羈押中,顯示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賴刑罰再教化,量刑不能從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小貨車及部分蒜頭均已歸還被害人,暨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其上有lockspace字樣),為被告所
有供行竊貨車使用乙情,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其餘2支鑰匙部分,被告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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