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丁秀珍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23號其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而聲請准其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法院係臺灣臺北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狀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異議之訴之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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