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俊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與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附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手機保護殼1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9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