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己○○原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98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富客舞廳」內,因債務問題與己○○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舞廳外之電梯口處,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頸部以及右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己○○之前跟伊買棉被沒付錢,伊於98年6月3日在「富客舞廳」碰到告訴人時,問為何不給錢,告訴人就潑伊水,還與男友一起欺負伊,伊不知道告訴人受的傷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在舞廳內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一起去富客舞廳跳舞,被告就走到我們坐的地方和告訴人起爭執,因為當時音樂很大聲,我沒有聽清楚她們爭執的內容,突然被告就拿杯子往告訴人身上潑去,我就站起來問是什麼回事,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執愈來愈激烈,被告並作勢要動手,其他人看到便通知服務人員,服務人員過來將我們和被告隔離,說要吵就到外面吵,所以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舞廳看到告訴人與丁○○他們,就過來要找他們,我走到舞池的一半,就聽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互相吵架大聲叫囂的聲音,但因為當時音樂聲音很吵雜,我沒有聽到在吵什麼,我看到她們二人在吵就過去看她們是怎麼一回事,後來有舞廳內的圍事人員過來說要吵到外面吵不要在舞廳吵,後來我就走掉了,我看到被告走掉了,而告訴人及丁○○還留在舞廳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嗣後被告在電梯口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 (見偵卷第10頁、第52-3至52-4頁)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離開富客舞廳後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們還沒有坐電梯下到樓下,在樓梯間時又遇到被告,她阻止我們不讓我們下去,她就動手打己○○。(問:被告如何動手打己○○?)我印象中被告用手抓己○○並用腳踢,我當時擋在己○○的前面,被告透過我的身體手往前抓,透過我腳的空隙往前踢,阻止我們下樓。(問:你身高?)我168公分,己○○150幾公分。....(問:你說你的身高168公分,己○○156、157公分左右,而且你又擋在己○○的前面,為何己○○的頸部會被抓傷?)因為被告一直靠近我往後抓,我身體往後傾,己○○也被我壓到站不穩,一直退到牆壁那邊去,應該是那時候脖子才被抓傷。(問:你在樓下的時候有無看到己○○身上有受傷的痕跡?)她有告訴我他的脖子、腳很痛,我沒有仔細看有無傷口,但己○○有表示她的 項鍊 被扯掉了要回到樓上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一致(見偵卷第52-5頁);參以,證人甲○○證稱:從舞廳下樓看,打電話問告訴人在何處,她說她在鴨肉扁被一群人圍住,我便走到鴨肉扁門口把告訴人帶回來,當時告訴人有說她的脖子被抓到,並有給我看她脖子的傷,我有看到她的脖子上有抓傷的痕跡,告訴人還有說她的腳也被踢到很痛,但她沒有給我看腳的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證人丁○○、甲○○雖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然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若非確實親眼見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表示其手臂也因此遭被告抓傷,然其卻未曾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或請求賠償,倘若證人丁○○曲意附和告訴人而為上開證詞,其大可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以加深、渲染被告傷害之犯行,是堪認證人丁○○、甲○○前開證詞,均屬可採,足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乙情屬實。
㈡又案發後翌日,告訴人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經
醫師檢視結果,確實受有頸部以及右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從而,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一節,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與其男友一起欺負伊,告訴人還
用腳踢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為證。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舞廳內爭執,我就請她們到外面去,被告與告訴人還有另一個男生就到外面去,我有聽到被告在門口說,叫告訴人一起到警察局,其他我就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知證人戊○○並未曾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處發生之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於98年6月10日晚上遭告訴人以腳踹及手打而成傷,並堅稱98年6月3日晚上未與告訴人碰面云云;答辯狀則供稱: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3日在舞廳內因新臺幣4,000元欠款發生爭執,伊遂電話聯絡 吳奕成 能否來場當面對質,始料告訴人一見吳奕成至現場對質,隨即轉頭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所供稱之案發時間、案發經過,前後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
地址,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且被告復未提出乙○○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後傳喚,況且本院依上開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故認本案事證已明,是本院認乙○○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未循平和手段解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