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交簡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8年12月25日20時26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內,起駛進入大湖路,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車況亦屬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注意大湖路上之車輛往來情況,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大湖路,適 陳筱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甲○○,沿大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擦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致乘客甲○○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受傷有何過失,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不對,其將車輛駛出住處前,有先透過反射鏡查看路上來車,故其一發現被害人所乘車輛駛來,即行煞車,是被害人所乘車輛速度太快,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其汽車,至其於偵查中所以承認有過失,僅係因為被害人受傷與其有關,且認為傷者為大,實際上並無承認過失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自其住處停車場內起動,剛要將車駛入大湖路上(行進方向與道路垂直),車頭甫進入大湖路路面時,被害人所乘機車即駛到,並因而閃避不及,致後座乘客即告訴人甲○○之右膝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情,已經證人甲○○、陳筱甯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情形無違。而甲○○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其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二)依被告所庭呈其住處外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拍攝得之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於當晚8時25分39秒自住處停車場垂直方向駛入大湖路路面,於25分40秒時,被害人甲○○所乘之機車即駛至該處並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被告亦自承,其住處外路面上有反射鏡可以察看大湖路上來往車輛等語,故若被告果有先行察看大湖路上車輛行駛狀況,並於確認無車輛接近,或因而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其駕駛之汽車顯不可能僅駛入路面一秒,即與搭乘機車之告訴人擦撞,可見其確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所搭乘機車,其辯解顯無可採。
(三)按「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應知悉並遵守之事項,而依當時之天氣、夜間照明、視距、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察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所乘之機車)先行,其過失應可認定。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為過失犯,自無刑法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固曾先陪同告訴人就醫,但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開,復於警方依法通知被告接受詢問後,拒不前往,待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始經警告知而前往接受約談,且先於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坦承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但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翻異供詞,改稱「我的駕駛行為沒有不對」、「偵查中會說我有一點錯,是認為被害人受傷的話,我就要說我有錯」、「如果對方有慢下來,不會發生這種情形」、「我沒有撞他,是他撞到我的」等語,不僅未對於其違規駕駛行為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表示悔意或歉意,反而卸責於被害人,犯後態度確實不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電信法(三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自路旁住處停車場起動,未察看路上車輛行駛狀況,即貿然將車輛駛進路面,其過失情節非輕、幸被害人僅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