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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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98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98年度桃簡緝字第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丙○○、甲○○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民國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後於本院94年9月22日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於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98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883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883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祺民執蘭字第4433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共19張(見本院98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卷第69頁至第87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均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丙○○、甲○○於審判外均已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與被告丙○○合意內容如下:「被告丙○○所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丙○○、甲○○應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5,000元。」;又檢察官與被告甲○○合意內容如下:「被告甲○○所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丙○○、甲○○應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5,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
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罰金刑部分: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多次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
2人共同犯詐欺罪之部分,均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詳後述),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綜上所述,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丙○○、甲○○因被告甲○○投資之生意獲利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資金,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佯稱有能力償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相信被告2人所言而多次借款予被告2人,然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得資金後竟逃匿多年均未予清償,告訴人財產上法益嚴重受損,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頗有悔悟之意,並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第3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9號卷第17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起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係針對該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為修正,然第1項前段部分並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丙○○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復按犯罪在修正後之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丙○○、甲○○就緩刑之宣告,均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被告丙○○前於6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8年度易緝字第
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68年8月間入監服刑,同年11月間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件犯行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兼衡被告丙○○年事已高,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以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改過遷善,並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本件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乙○○93萬元,給付方式:自99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連帶給付被害人乙○○15,000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經查,本案被告丙○○、甲○○2人犯行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分別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桃院興刑國緝字第889號、第890號發布通緝,嗣被告甲○○於98年7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緝獲歸案、被告丙○○則於98年12月11日自行投案等情,有前揭通緝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院永刑冠銷字第674號、第1086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丙○○、甲○○均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復分別於98年7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緝獲、於98年12月11日自行投案,而非於96年12月31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與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被告2人均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八、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