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聲請人 鄭素卿
鄭詹娥
鄭仕恩 代理人 鄭金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春讚 不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聲明人鄭素卿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鄭詹娥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鄭仕恩為被繼承人之孫,其父 鄭金龍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春讚於110年7月26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鄭素卿、鄭詹娥及鄭仕恩之代理人鄭金吉於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渠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3月1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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