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林鐸翰 被告 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工作需求而陸續於如附表之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之本票面額欄所示金額。詎被告借貸後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90萬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之承諾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系爭借款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編號發票日(民國)本票面額(新臺幣)票號發票人1112年2月1日15萬元CH579511吳文華2112年3月1日15萬元CH5795123112年3月31日17萬1,000元CH5793484112年4月1日15萬元CH5795135112年4月30日17萬元CH5793496112年5月21日3萬元CH5793227112年5月30日17萬元CH5793508112年6月12日5萬元CH5508799112年6月21日3萬元CH57932310112年7月12日5萬元CH55088011112年7月21日3萬元CH57932412112年7月31日90萬元CH55088513112年8月12日5萬元CH55088114112年8月31日90萬元CH55088615112年9月30日90萬元CH550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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