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6號
原告 陳品言
被告 張家傳 (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被告張家傳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記載「不詳」二字,致本院無從依職權探求被告之人別並據以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437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可供查明被告身分之資訊,並提出最新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代墊款(含利息)相關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查知被告人別,依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