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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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4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7日確定,於9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未能悔改,於105年7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時略顯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酒後騎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與同事同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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