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固具狀表示欲到庭陳述意見(被告105年8月22日開庭陳述意見狀),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原則上不開庭審理,被告既得具狀陳述意見,即無礙其答辯,自無需依例外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彥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思受有2度緩起訴之寬典,且駕照業經吊銷,已屬禁駛狀態,竟於緩起訴期間,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再難追悔,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兼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具狀陳述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生活狀況、表示極度痛悔,並敘述其未來改善並避免再犯之計畫(同前陳述狀),應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99號被告陳彥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已104年度偵字第22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7月16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熱炒店內飲用臺灣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佑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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