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參包、黑色背心、男用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見被害人懸掛在屋簷下之食品及衣物,恣意隨手拿取,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非鉅,犯後於警詢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錦益竊得之蒜頭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黑色背心、男用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200元),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74號被告王錦益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屋後,徒手竊取 林詹菊蘭 掛在屋簷下之蒜頭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食用。嗣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同上地點,竊取林詹菊蘭掛在屋簷下之黑色背心1件及男用內褲1件(價值共計200元)得手,適鄰屋住戶 黃金益 目睹後追趕未果,逃離現場並供己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在后里區福德路與成功路口附近,為黃金益發現其蹤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詹菊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錦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詹菊蘭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金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所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錦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