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李美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李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105年8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精油防蚊液1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95號被告黃李美珍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金門縣○○鄉○○村○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好市多賣場中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 陳昱丞 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精油防蚊液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89元),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自結帳櫃檯離去,旋為店內員工發覺而追出攔下,並在其包包內查獲上開遭竊物品,經該店員工報警到場處理,而悉全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黃李美珍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本件商品之事實。│├─┼──────────┼─────────────┤│0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證明本件查獲經過等事實。│││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1.證明查獲經過等事實。│││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2.證明本件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公司中和分公司關於││││被告104年5月14日之││││商品購買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2張、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