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東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東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105年8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慾便,恣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告余東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
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處,以隨地撿拾之石頭擊破 林宏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致車窗破損而喪失功能,復搜尋上開車內物品欲行竊,然因車內未有值錢財物而未得手。嗣經林宏越於105年3月3日6時許發現車窗遭擊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越於警詢所述情節相同,並有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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