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茹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83號、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楊惠茹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茹為臺北市○○區○○路○○○號「思薇爾內衣店」店員,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店內見顧客被害人 林慧慧 於櫃臺結帳時,以信用卡遺失,欲騎乘機車返家找尋為由而離去時,因不滿被害人挑選內衣長達3小時未消費,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出店外,拔下被害人機車鑰匙阻擋被害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取得被害人機車鑰匙後,旋即走入店內,被害人見狀亦跟隨步入店內,並要求被告歸還機車鑰匙遭拒後,即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機車之鑰匙劃傷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受有左手小指1乘以
0.2乘以0.1公分撕裂傷、0.5乘以0.1公分擦傷、左食指指甲0.5乘以0.2公分出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慧慧告訴被告楊惠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於102年9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