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9月1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或嘉義市某同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機關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3日0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南門前,為警查緝到案,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解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05月0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06月0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所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04月0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案紀
錄,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工作不順利之壓力,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戒除吸毒惡習之決心及毅力,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另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念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之臨時工、未婚、父母從小離婚、家中尚有奶奶及叔叔,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