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張盈瀞前因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3日起訴在案(105年度偵字第682、2349、2791號),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本案向本院追加起訴,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