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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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童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童佐於民國105年06月01日0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文安3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黃玉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軟組織缺損、左下小腿傷口感染、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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