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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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十五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控車不穩,不慎撞及同向由 周吟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吟蓁未受傷),甲○○因此人車倒地,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三‧五公分撕裂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暨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七四mg/dl(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七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 方士玉 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吟蓁、 方錦樹 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照片二十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七四mg/dl(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七毫克)仍駕駛上路,且業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