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佳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佳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佳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盧佳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7號裁定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盧佳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至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盧佳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96年度執減字第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述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減刑後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年││││││├────────┼──────────┼──────────┼──────────┤││95年7月12日10時30分││││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95年7月10日22時許│95年5月29日、30日、│││之某時許││31日、6月1日、3日│││││、7日、1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5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922號、95年度毒偵字│3922號、95年度毒偵字│1034、1257號│││第448號│第44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85號│95年度訴字第385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01日│95年12月01日│96年10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85號│95年度訴字第385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決│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1日│97年03月04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8號│608號│885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7│編號3、4所示之罪,│││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5年5月30日、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34、1257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決│97年03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97年度執字第│││││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