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張紹軒
吳秀琴 張雨田 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住台北市○○街○巷○○號相對人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兼法定代理人 蘇枝榮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相對人 彭美娟 住桃園市○○○街○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TN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TN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B035722、B035723、B035724、B035725),就相對人蘇枝榮、彭美娟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且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2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押卷及其聲明異議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枝榮、彭美娟間: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明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蘇枝榮、彭美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蘇枝榮、彭美娟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枝榮、彭美娟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查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取得未聲請執行之證明後,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