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洪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洪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洪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即無法控制情緒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徐洪涼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洪涼與 平竹新 前為主僱關係,雙方先前因故有所糾紛,詎徐洪涼竟為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
1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透過己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我們要讓你死我們有錄音做老闆小心一點你太壞會要報應哈哈」之訊息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平竹新,以此方式恫嚇平竹新,經平竹新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收得上開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平竹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洪涼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如犯│││述│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平竹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平竹新於警│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接收被│││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所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內心並因此││││擔心、害怕之事實。│├──┼───────────┼────────────┤│3│訊息畫面擷圖照片2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調閱查詢單資料1紙。│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並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門號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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