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寬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寬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秀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樓南區昇恆昌免稅店之化妝品專櫃,徒手竊取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亞曼尼」牌雪凝光智慧保濕精華(試用品)1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許秀寬,並扣得前開保濕精華(試用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秀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筠媗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周蓉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7張、商品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亞曼尼」牌雪凝光智慧保濕精華(試用品)1瓶,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