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九A九六八二四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六八二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一五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三段與龍興路口處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其行車時速僅為每小時十五至二十五公里,當時因前方有公車,故其尾隨該公車行駛,其在經過該路口約百餘公尺後,始為警攔停舉發,倘該路口確呈紅燈,則公車不可能繼續行駛,其亦不可能尾隨公車前進,警員逕予開單舉發,令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行經龍岡路三段與龍興路口處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寬宏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當時情形?)是。該路口是一個三叉路口,該路段機車闖紅燈機率很高且交通肇事過高,所以我們在該處執行勤務,當時我站在馬路邊看,異議人是從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異議人行駛在龍岡路上其行進方向當時轉為紅燈,我們就把異議人攔下。我忘記當時異議人前面是否有公車。」、「(問:異議人當時的車速?)不清楚。」、「(問:攔下異議人後,其反應如何?)我告知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訴他已經闖紅燈。我忘記異議人當時的反應,因為當天告發很多件。」、「(問:當時有無照相舉發?)沒有,我們是現場舉發,所以沒有照片。如果異議人有爭議的話,應該不要在舉發單上簽名。」、「(問:人何時把該舉發單移送監理站?)我們原則上一星期內就移送給分局,分局再移送給監理站。」等語明確,且證人楊寬宏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處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準此,堪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亦無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所辯即難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壢監裁字駕裁五三—D九A九六八二四四號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