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其樺(原名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其樺即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李其樺即甲○○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四二三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竹檢 雲執 正緝字第一0三二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竹檢 雲執正 九十一罰執四二三字第二0一二八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所,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