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丁○○被告戊○○
乙○○丙○○甲○○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