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О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持有毒品之重量、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了供自己使用,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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