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三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以,本院若認有前述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無實質營業活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公司解散,並決議選任陳得龍先生為聲請人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於清算過程中得知聲請人之資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6,157元,雖未積欠稅捐,然積欠股東往來款達1,310萬元,聲請人資產顯然不足清償所負擔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聲請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准許,並選任陳得龍為清算人等節,有申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708500號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7月23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司字第287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司字第28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信為真。惟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雖列計積欠股東往來款項1,31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所積欠之款項債權明細或債權人清冊等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欠款之性質及內容,更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積欠多數債權人款項;且聲請人並未積欠稅款,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函文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則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顯屬有疑。況縱使聲請人有欠款多數債權人,然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帳戶餘額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7頁),聲請人得做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現金1萬5,628元及存款529元、1萬元,共計僅有2萬6,157元,實難以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諸如: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支出)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宣告破產亦無實益。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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