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5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王怡蘋 李秀花 被告 黃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7、31頁)可稽,又原告主張受讓中國信託對於被告之債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國信託申請透明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延滯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769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94年12月間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中
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9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7.5%計算,共分48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5年8月31日止,積欠原告21萬24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
7.5%、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2年8月間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向中國信託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7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4%計算,共分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5年7月29日止,積欠原告9萬5311元未給付,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被告復於93年10月間向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7月27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3萬3666、919元,共計3萬45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㈤被告於91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7月27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6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㈥原告受讓中國信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貸
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
務明細、中國信託透明現金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憑單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