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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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贏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3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8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詹贏智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倒數第1行「扣得前開眼鏡1支」補充為「扣得前開眼鏡1副,並發還予 劉家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贏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上揭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多,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之眼鏡,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犯後於警詢時向告訴人道歉並買回其竊取之眼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5頁),被害人並於警詢時即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仰賴社會局補助生活,離婚無子女,因精神疾病固定回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得之眼鏡1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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