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海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海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海峯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小鶴」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31)日凌晨3時許,步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詎莊海峯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時,因駕車同時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海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3至94、43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值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密錄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所酒扣保管汽(機)車領回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5至101、135至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3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