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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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潘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9、23、69、8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5&ZZZZ;&ZZZZ;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嗣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009元未清償,其中59,616元部分為消費款,1,39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9,616元自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訂
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6年3月23日,除清償期款外,尚欠106,5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3月24日起至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5月20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5,257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㈣另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8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58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至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利率起訖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61,009元59,616元自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無無2通信貸款106,550元106,550元無無自96年3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3現金卡455,257元455,257元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4.25%無無4小額信貸80,586元80,586元自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9.99%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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