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致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致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蘇致瑋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伊是遭追撞的人,告訴人倒地,伊還將告訴人扶起來,當時伊騎乘在慢車道靠邊行駛,告訴人根本沒注意前面或週遭路況,伊認為沒有過失,告訴人要求賠償醫藥費、美容費、工作損失等顯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致瑋雖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準備靠邊停車,但還沒有靠到邊,告訴人就從右後方撞到伊的排氣管,如果我已經靠到邊,告訴人就騎上人行道,伊忘記當時有無打方向燈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江怡旻 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騎乘M9F-398號重型機車,由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被告與伊同向,他騎在伊左手邊,突然切到伊正前方,伊猜測旁邊有商店,他想購物,當時他沒有打方向燈,伊車頭撞到他右側車尾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欲靠邊去路旁的百貨行買東西,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靠邊停車,沒有顯示方向燈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擬欲減速暫停、臨時停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右踝、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對被告蘇致瑋過失傷害犯行,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