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麒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洪麒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53號、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3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本件累犯)。
二、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靠近堤防邊之某寺廟,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6月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某處,因未帶證件為警盤查發覺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