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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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淑如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淑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自99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100年
9月29日下午4時起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00年度自○○○實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12頁)。101年1至8月所得分別為000元、000元、000元、000元、000元、000元、000元、000元,平均每月
000元,亦有101年1至8月薪資袋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應可認定。依債務人之負債、收入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為當。債務人雖陳述其與配偶之收入並未區分,難以精算個人支出部分,又因其係領取現金,故家庭開銷均從其收入支付,每月需給付婆婆000元乙節,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姐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定其履行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婆婆尚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配偶 周四川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25頁),是債務人之婆婆自無請求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自不能將此筆支出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此外,債務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4頁),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債務人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000元(與配偶分擔比例各2分之1)為限。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尚餘000元(
000-000-000=000),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99年2月23日聲請更生,於免責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以,債務人於99年2月2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97年
2月23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於97至99年度所得分別為
000元、000元、0元,有債務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消債更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第84頁、司執消債清第39頁)。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000元【97年2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000元(
000÷12×10.2=000);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
000元;99年1月1日起至2月22日止為0元,
000+000+0=000】。至於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另須支出母親乙○○(100年
0月0日死亡)之扶養費用,乙○○除債務人外,另有2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更卷第27頁),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7、98、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11,309元、11,309元計算,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000元【97年
2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000元(〈000÷3+000〉×
10.2=000)、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000元(〈000÷3+000〉×12=000)、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為000元(〈000÷3+000〉×1.8=000),000+000+000=000】。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000元(000-000=000),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為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權人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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