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
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第362號、第46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潔茹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潔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麥當勞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22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或17日(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7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1年1月11日、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潔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A1902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C28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㈣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戒毒決心薄弱,又其犯後經通緝數月才到案,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住在桃園,但本院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至被告桃園居所,被告仍未到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也無法聯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內》),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可認智識程度不高,另其案發時為食品工廠女工,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施用海│例第10條第1項││││洛因之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施用海│例第10條第1項││││洛因之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施用海│例第10條第1項││││洛因之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施用海│例第10條第1項││││洛因之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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