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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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9
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文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8月14日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4時間之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薛OO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住處之大門,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薛OO所有之玉佩1只、碎玉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被害人楊OO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之大門,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楊OO所有之黑色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2,245元)得手。嗣陳文雄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棉質手套1副、手電筒1支等物。陳文雄復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薛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OO、證人即被害人楊OO、證人即查獲員警黃OO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撬開門鎖之六角扳手1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7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踰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並無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情形,至於告訴人薛OO於警詢時固陳稱:家裡大門鎖有遭破壞等語(參警卷第26頁),惟證人黃OO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抓到被告時,有過去看,但鎖已經換了,屋主說之前沒有破壞之痕跡等語(參偵卷第22頁),且觀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9頁),該門鎖附近雖有被撬過的痕跡,然尚未達毀損或不堪使用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遭破壞之大門門鎖已毀損或不堪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論擬。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101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確切之證據發覺其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其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被告10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員警101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對事實欄一所示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白色棉質手套1副、手電筒1支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