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
黃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4
0、269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犯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捌月;又犯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嘉祥共同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建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91年度易字第2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嘉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32號、97年度簡字第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緩刑撤銷後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建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OO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翻閱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公司2樓冷凍庫內之冷凍干貝92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交由不知情之吳OO轉賣得利。
㈡與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嘉祥,於101年4月24日凌晨2時
許,一同前往上址之「OO公司」,2人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翻閱圍牆進入該公司2樓後,由黃嘉祥在一旁把風,吳建宏則以徒手破壞冷凍庫門上加裝固定座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置於該冷凍庫內之冷凍干貝25箱(價值約12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吳建宏並將竊得之財物交由不知情之 吳建力 幫忙轉賣得利。
㈢於101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之「OO公
司」,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翻閱圍牆進入該公司2樓,沿途並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藍色防寒外套1件得手。嗣因OO公司員工察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吳建宏,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OO公司委託張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黃嘉祥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OO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OO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號)。本件被告吳建宏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被告黃嘉祥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以翻越OO公司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無訛。又被告吳建宏、黃嘉祥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尚以徒手破壞冷凍庫上所加裝固定座之方式竊取冷凍庫內之干貝,依社會通念該固定座應係防止他人任意開啟冷凍庫竊取其內物品之安全設備,依上開說明,其2人該部分所為亦成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
㈡故核被告吳建宏事實欄二、㈠㈢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吳建宏、黃嘉祥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吳建宏、黃嘉祥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宏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建宏、黃嘉祥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記錄,並分別於97年9月4日、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吳建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被告黃嘉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
上開時、地,分別竊取「OO公司」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使「OO公司」損失慘重,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分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2人經教化後均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OO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50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尚未完全受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建宏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