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與臺陽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臺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陸枚 、 林炳輝 之印文壹枚,偽造與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上偽造之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劉哲誠 印文貳枚及偽造 李棟凱 與建基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建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枚、 李儒謙 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係父子關係,甲○○以乙○○之名義為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股東(下稱大圓滿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甲○○長年從事於金礦、礦石、礦泉之開採、買賣及礦場安全管理等業務;李棟凱(已死亡)係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吉礦業公司)、凱吉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土石公司)之負責人,辦公地址設於臺北縣○○鎮○○街○○○號甲○○之住處。李棟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以營建砂石嚴重短缺,且砂石原料取得不易,導致砂石價揚,凱吉土石公司所取得開採之「九份金礦大粗坑昇福坑礦場」(下稱昇福坑礦場)所含之鞍山岩石為預拌混凝土之優良骨材,加以礦石開採後,附帶收取附近建築工地之土石,該公司營運販售砂石原料後有巨額利益可得,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蘇清灶 引介己○○、戊○○、丁○○、丙○○等人(下稱己○○等四人)參與投資。李棟凱、甲○○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三人對於大圓滿公司與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亦未取得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陵公司)臺北縣○○鎮○○○段六十、六十之八、六十之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又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亦未出租予李棟凱等節均知之甚詳,先由李棟凱在不詳時地,偽造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乙○○在上揭「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完成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即推由李棟凱持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與乙○○出面與己○○、戊○○(二人代表己○○四人)接續在臺北縣瑞芳鎮大粗坑昇福坑搗坑場礦務所、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即凱吉礦業公司設址地)內,商談投資事宜,佯稱李棟凱已取得與臺陽公司委由大圓滿公司對於昇福坑礦場之採掘權,且取得奇陵公司、建基公司設置礦場、進出礦場附近土地之使用權限,如果投資三千萬元即可快速獲利,使己○○等四人誤信李棟凱確已取得採掘礦權及路權,且在建基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上設置礦區,該礦石、砂石之開採已粗具規模,而陷於錯誤,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三份,同意投資三千一百萬元(先投資二千萬元,接續增加一千萬元,並給付予蘇清灶之仲介費一百萬元)而行使,並足生損害於己○○等四人、臺陽公司(林炳輝)、奇陵公司(劉哲誠)、建基公司(李儒謙),己○○等人分別於簽約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七日、七月八日以 劉素清 (告訴人己○○之妻)開立之支票,給付六百九十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及一千萬元予李棟凱;嗣己○○等四人於投資後,陸續查知大圓滿公司有關昇福坑之開採權早已到期而未續約,簽約時已喪失礦石採掘權,李棟凱、乙○○、甲○○等人具名簽立,並於簽約時所提出之上開影響投資決策之相關資料係偽造或不實者,且於九十三年底李棟凱遭人槍殺身亡,己○○等人接手凱吉公司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戊○○、丁○○、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 花勝彥 、 廖拱信 、李儒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卷附大圓滿公司與凱吉土石公司簽立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凱吉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及「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三份,均係契約當事人在自然情況下,簽約人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彰瑞芳 字第二六五四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卷附劉素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偽造之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均係與本案事實有關之證據,並非屬傳聞,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對於大圓滿公司係由甲○○以乙○○名義為股東,甲○○係九份昇福坑礦場負責人及保安主管,對外代表該礦場,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均屬偽造者,並用於作為與告訴人己○○等四人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並於簽約後李棟凱已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金額三千一百萬元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有承租建基公司之土地供李棟凱設廠使用,上揭三份偽造之私文書在案發前伊均未見過,從未行使偽造之文書,亦未參與告訴人等簽約事宜,更未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額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在與告訴人間「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上簽名,該等契約書係李棟凱拿予伊簽名,是李棟凱說彼要做一個砂石搗礦場,設場部分係由彼負責處理,伊不認識告訴人等人,所以契約都是由李棟凱處理,伊只有負責跟臺陽公司談續約部分。伊對李棟凱很信任,之後找告訴人合作亦是彼決定,伊在契約書上面簽名時,告訴人己○○等還沒有簽名,只有李棟凱簽名。伊簽約之時沒有看過上揭三紙偽造之私文書,伊係在李棟凱死亡之後,去找告訴人等,始看到這些文書,伊從未收取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花勝彥、廖拱信、李儒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復有「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凱吉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彰瑞芳字第二六五四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劉素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偽造之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足資佐證。
㈡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大圓滿公司早已喪失採掘權;建基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
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僅出租予被告甲○○為期二年,並未出租予李棟凱等事實,均為被告等所詳知,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基公司負責人李儒謙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建基公司與被告甲○○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本契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證物五,乙方連帶保證人為乙○○)等可資佐證。被告乙○○明知上情,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大圓滿公司名義與李棟凱簽立內容為:「甲方(大圓滿公司)昇福坑礦業權範圍:經濟部礦物局所核准開採金礦昇福坑礦場,係屬本開發案用地範圍。」之合約書;而被告甲○○為代表人或總經理之名義蓋用大圓滿公司之印章,偽造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內容為承攬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十年」之偽造「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內容為:「臺北縣○○鎮○○○段六十、六十之八、六十之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全權使用管理之偽造「同意書」、「委任書」,被告乙○○為乙方(李棟凱)之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於建基公司之偽造「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內)上,被告等對於渠在上揭合約書、偽造私文書之上蓋用印章及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上揭契約之內容均係商議礦區採掘、取得採掘權、礦場設置權及進出連絡道路通行權之重要契約資料,被告甲○○提供其所有本人、大圓滿公司之印章,被告乙○○除提供印章外,並親自在上揭偽造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名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等確實參與由李棟凱為首,偽造上揭私文書以供詐欺作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經明確。
㈢被告等與李棟凱間,隱瞞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
坑礦區之採掘工程契約早經終止之事實,再積極偽造「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書」,「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文書,先後在與告訴人等商談投資事宜時,出示予告訴人己○○等人觀看及審查,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等確已取得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奇陵公司位於臺北縣○○鎮○○○段六十、六十之八、六十之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使用通行權,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三千一百萬元等節業經告訴人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揭文書足資佐證。被告乙○○不單在簽約前先配合李棟凱簽立基礎不存在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大圓滿公司掛名負責人 郭林秀梅 簽立將取得臺陽公司昇福坑金礦場之採礦權全部拋棄予被告乙○○,被告二人又配合簽立「大圓滿公司金礦採掘工程拋棄書」,將由被告甲○○偽造之與臺陽公司取得之昇福坑礦區採掘權,轉讓予被告乙○○,使被告乙○○能代表大圓滿公司與告訴人等簽立開發契約,被告乙○○又為能使李棟凱在形式上確實取得礦場之營運主導權,又自任連帶保證人,配合李棟凱偽造上揭「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表示李棟凱除取得礦場採掘權外,有關礦場設場土地之承租權亦經合法取得,而上揭契約均建立在偽造不實之被告甲○○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礦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告等人明知,仍一再配合李棟凱簽立或偽造上揭契約,其目的自係在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等人確有設置及開採礦場之權限,並已經將相關通行、設場事務處理妥適,被告等人與李棟凱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除有犯意聯絡外,更有行為之分擔,顯係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經營礦場開採二十餘年,並任昇福坑礦場之安全
主管,又對外代表該坑場及大圓滿公司,被告乙○○亦係受有高等教育之青年,思慮正常,均具一般社會經驗及認知。本件用以供簽約附件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李棟凱為承租人),被告乙○○已經明知該租約係由其父即被告甲○○與建基公司簽立,李棟凱從未簽立該紙契約,竟仍於上揭偽造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豈能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再以本件綜合開發案之合約,投資金額動輒上千萬元,是簽約後之法律效力如何,自均非可輕忽,被告乙○○在上揭「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三份上,均親自簽名,而該等契約內容均載明契約期限係以「向臺陽公司承攬昇福坑金礦開採期限」為計算基礎,被告乙○○豈能言不知,即已明知大圓滿公司於簽約時早已喪失該礦場之採掘權限,仍執意以此為基礎簽立契約,謀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又何能謂無詐欺之故意;被告甲○○將住處臺北縣○○鎮○○街○○○號供作李棟凱設立凱吉礦業公司,又將其私人印章及大圓滿公司之印章置於該住處,可任由李棟凱取用,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其縱無積極之故意亦非無消極故意已經明確。況上揭以被告甲○○名義所偽造之契約書、同意書及委任書,均係被告乙○○、李棟凱用以向告訴人證明本案綜合開發案之重要關係文件,如係遭盜用印章而為者,被告乙○○豈會毫無知覺,亦未警告其父即被告甲○○,被告二人所辯上揭偽造私文書之印文係李棟凱未經渠同意盜用而偽造者,應係在案發後,李棟凱又已經死亡,無法查證下,所為卸責之詞,大悖情理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使偽造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書」及「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己○○等四人、臺陽公司、奇陵公司、建基公司等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臺陽公司、總經理林炳輝、奇陵公司、總經理劉哲誠、建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儒謙等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李棟凱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為同一目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先後三次與告訴人簽立上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獨立性低,係為詐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受有良好教育,竟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偽造上揭私文書,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手段惡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達三千一百萬元,造成告訴人等之重大損害,犯罪後又均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係配合李棟凱而為,犯罪行為之分工角色尚非屬主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偽造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臺陽公司印文六枚、總經理林炳輝之印文一枚,偽造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上偽造之奇陵公司印文二枚、總經理劉哲誠印文二枚及偽造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建基公司印文四枚、李儒謙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