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辰○○○係夫妻,而卯○○任職於 大榮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利用卯○○任職於大榮貨運公司之機會,二人分別擔任會首邀集大榮貨運公司之職員及親友,陸續在大榮貨運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辦公室內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首、互助會會期、會數、每期會款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明知 蘇吉廈 、午○○、申○○、 連絹絹 等人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竟因家庭經濟陷於窘境,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蘇吉廈、午○○、申○○、連絹絹等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蘇吉廈、午○○、申○○、連絹絹四人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被冒名之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及被冒用之時間《即如附表各該互助會之起會日》詳如附表所載),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互助會之其他參與互助會之會員誤信確有其人參與陷於錯誤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各繳交首會會款。詎卯○○、辰○○○二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承續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間之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某八次開標日,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未全部到場投標,及其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在開標處所即上述大榮貨運公司之辦公室內,由辰○○○先後在標單上偽造蘇吉廈、午○○、申○○、連絹絹之署名及記載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標息,而連續八次偽造上開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合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之標單準私文書,於該八次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接續通知各該次活會會員,詐稱由該次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使該各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卯○○或辰○○○,足以生損害於各當期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因卯○○、辰○○○二人及各互助會會員均無法記憶各次依序得標會員得標之時間,致無從詳予認定各活會會員人數及總金額)及蘇吉廈、午○○、申○○、連絹絹等人。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於收完互助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剩餘活會會員相互聯絡查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巳○○、子○○、辛○○、乙○○、戊○○、丙○○、楊甲○○、寅○○、未○、癸○○、酉○○、壬○○、丑○○、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卯○○、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卯○○、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承認當初伊被倒了很多錢,想起會來還錢,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伊有在互助會單上寫上蘇吉廈、午○○、申○○、連絹絹等人的名字,並有在標單上寫蘇吉廈、午○○、申○○、連絹絹等人的名字,標息約在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等事實;質之被告卯○○供認如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是以伊名義起會,及因與被告辰○○○同住在大榮貨運公司的宿舍,所以互助會都在大榮貨運公司的辦公室開標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辰○○○辯稱蘇吉廈、午○○、申○○、連絹絹本來有說要跟,後來又說不要了,但有人頂替他們繼續繳錢,因為伊沒有更改會單,所以會單上才有他們的名字,而其中二會是葉小姐標走的,二會是「 唐唐 」標走的,何時標的不記得,葉小姐是自己來標的,唐唐是 伊標 的云云(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卯○○則辯以互助會不是伊召集的,都是伊太太即被告辰○○○在處理,其中以伊名字召集的互助會是因為大部分的會員是伊同事,才以伊的名字起會,而開標時伊都不在場,且會錢也都是伊太太在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丁○○、
丑○○、未○、寅○○、楊甲○○、酉○○、癸○○、壬○○等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丁○○、癸○○、午○○、申○○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茲就上開人之指證分述如下: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參
加過被告的合會?)有」、「(檢察官問:他們二位都有當過會首?)都有」、「(檢察官問:在88年7月10日字第92年3月10日第一個會,會首是卯○○?)對」、「(檢察官問:當時是誰邀你去參加這個會?)就是辰○○○」、「(檢察官問:會二、會三、會四、會五的會首都是辰○○○?)對,也都是辰○○○去找我的」、「(檢察官問:據你瞭解,其他的會員有的是卯○○去找的?)對」、「(檢察官問:這五個會,在他倒會前,你有幾個會已經標起來了?)都沒有。會三的時候,本來那個月九月份是最後尾會,他說他算錯,多一個會,那個會是別人的,我的要等到下一次就是十月份才是尾會,騙我說我下個月才有,結果他就一起倒」、「(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所有的活會會員?)不太認識,只有他們公司的。大榮貨運也是事發之後照著裡面去找,找到他們大榮貨運裡面的員工,裡面有一位叫連絹絹,他是外面的人,不是裡面的員工,我有去找他,他說他沒有跟會」、「(檢察官問:你們標會的地點?)大榮貨運」、「(檢察官問:每次標會你是否都有到?)沒有每次都去」、「(檢察官問:你們標會的方式?)當場開標單,每個會員要標的就寫金額,當天就拆開來看,我通常都是看會頭拿好幾張下去,他說是別人委託他標,在場的人有下去標的不多,在場的人都沒有標到會,都是會頭說誰標到。我去的次數不多,因為跟很多年了」、「(檢察官問:你是內標還是外標?)都是內標」、「(檢察官問:得標之後會跟你們會員收錢,錢誰來收?)我的是辰○○○來收,有時候是我送過去由卯○○收」、「(檢察官問:會員裡面,蘇吉廈、午○○、申○○、連絹絹,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是後來拿到會單打電話給他們」、「(檢察官問:你提出的會單上面名字後面都有寫金額,你只有寫金額,沒有寫說是誰得標?)他有講,但是我忘了」、「(檢察官問:你提供的會員得標金額,沒有辦法看出來誰是死會、誰是活會?)對。要從我們這幾個活會的人出來才知道」、「(檢察官問:你想被告是否有冒標?因為比如說這個會快結束的時候,其實只剩下兩個活會的人,但是大家都說沒有標到,所以一定是有冒標。我們自己聚集起來每個會都有冒標,只是他用誰的名字冒標我們不清楚」、「(被告卯○○問:你曾經送錢到我家是我收?)有」、「(被告卯○○問:什麼時候?)就辰○○○不在的時候,你在家。確實的時間因為事隔多年,所以沒有辦法明確講日期」、「(審判長問:到底是什麼時候正式宣布倒會?)沒有正式宣布,就是九十年十月十日那次就沒有再開標過」、「(審判長問:這些跟會的人,除了鄰居、先生、姊弟之外,還有誰你認識?)事後我認識辛○○,他就不是員工。酉○○、甲○○、還有今天到庭的證人癸○○。庚○○我們也有這樣認識。還有巳○○、子○○、未○、甲○○」、「(審判長問:通常都是誰主持開標?)大部分都是辰○○○」、「(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曾表示蘇吉廈、午○○、申○○得標過?)他們三個人也都說沒有跟會,他們三個人是大榮貨運的員工,他們其他會腳有互相問,就是當場大家有在說誰誰誰,我寫這個名字是經過大家的討論才寫下來。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會首是否曾經表示過他們三個人有得標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參加被告
幾個會?)三個會。會二、會四、會五」、「(檢察官問:這三個會你都活會嗎?)對」、「(檢察官問:當時是誰邀你參加互助會?)我以前是大榮的員工,是辰○○○找我」、「(檢察官問:開標的時候你有沒有去過?)以前有,目前的三會沒有去過」、「(檢察官問:你是大榮的員工,為何沒有去過?)因為我很早就離職了」、「(檢察官問:有人得標之後,你的錢交給誰?)不是辰○○○到我家去收,就是我拿去大榮給她。好像沒有給過卯○○」、「(檢察官問:會員名單裡面有蘇吉廈、午○○、申○○、 連娟娟 ,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檢察官問:你都沒有參加過開標,是否曾經有投標過?)就最後一次,那時候我本來要投標,因為日子慢了沒有跟她講,她就說已經標走了,就是會五,大約是九十年十月份,開完標之後我拿錢要去宿舍給她,門就鎖著,才知道倒會。我會二跟一個,會四跟一個,會五跟三個」、「(檢察官問:會首是否有跟你說過誰得標?)她很少跟我說,就給會錢的時候有說標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是大
榮貨運員工?)是。現在還是」、「(審判長問:之前是否曾經在新莊市○○路○○○巷○○號大榮貨運公司?)有」、「(審判長問:卯○○是你們的同事?)是,他太太不是」、「(審判長問:有沒有參加過卯○○所召集的互助會?)當初他太太有要找我加入他的互助會,我後來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那時候有跟別人的會「(審判長問:他是什麼時候邀你?)時間不記得」、「(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後來他們所組成的互助會有一個名字是你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知不知道他們召集互助會的情形?就是是否都有正常開標或者後來有倒會的情況?)有聽說,就是他們有邀會,後來好像是倒了」、「(審判長問:提示1184號偵查卷P.14-16,上面有你的名字,請確認是否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我從來沒有參加過他們的互助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④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是否在大
榮貨運上班?)是,目前還是」、「(審判長問:88年
7月時,辦公處所是不是在新莊市○○路○○○巷○○號?)是」、「(審判長問:跟卯○○夫妻是同事嗎?)跟卯○○是同事」、「(審判長問:在88年期間,有沒有參加他們夫妻所召集的互助會?)有來招,但是我沒有參加」、「(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答應他們用你的名字參加互助會?)沒有」、「(審判長問:提示上開互助會單,上面的你的名字,請確認你到底有沒有參加互助會?)沒有」、「(審判長問:後來有沒有聽說他們用你的名字做會腳?)現在才知道。可是他們倒會我們全公司都知道,因為大家都住在同一個宿舍裡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⑤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他們以做會首之方式召集
互助會,他們皆找一些其公司同事及我們相互不認識之人加入,還有一些人頭名字,每次皆告訴我們由他人得標,要我們繳交會錢,於會單中得知其告知每個人之得標金額皆不同,且於互助會結束後,仍收不到會錢或繳交多次會錢後,其二人就避不見面」等語(參見91年度偵字第11188號偵查卷第6頁);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證「(問:第一會《即附表編
號一之互助會》自何時開始?會首何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月標每月十日,會首卯○○,每會五千元,共四十五會,到九十年十月就沒有繼續下去」、「(問:第二會《即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自何時開始?會首何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月標每月十日,每會一萬,共二十六會,會首是辰○○○,從九十年十月沒繼續,活會九人,可是十二月結束只有剩三個活會,有己○○、巳○○二會、 陳玉蓮 、庚○○、丁○○三會、癸○○」、「(問:第一會時誰被冒標?)不知道是誰」、「(問:第四會《即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何時開始?會首何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每會五千元,二十五會,每月十日,會首辰○○○,我們九十年十月發現還有十三個活會,但應只有八個活會」(參見同上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辰○○○會打電話告訴我們得標的金額和得標的會員,但是都沒有提示標單,一直到互助會倒會之後,我們才知道他跟每個會員所說的得標金額都不一樣」(參見94年度調偵字第296號偵查卷第15頁)、「我的第三會跟第五會是活會,第三會欠尾會沒有拿到錢,第五會繳了七次,也都沒有拿到錢」、「(問:如何投標?)我們都是在標單上的大榮貨運公司辦公室開標,如果我們未到,被告辰○○○就會通知我們得標者及得標金額」、「(問: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會一的部分,蘇吉廈、午○○、申○○都是人頭,會四的部分,連絹絹是人頭,會二的部分表上之六人所有的九會都是活會,但是倒會時只剩三個活會,我不知道何者被冒標,會五的部分,得標金額與被告所說的都不相符」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80、81頁);⑦告訴人丑○○於偵查中指稱「(問:如何投標?是否會
親自參與投標?)填寫標單交給被告,我們在大榮貨運公司辦公室開標,但是有時候我們不在辦公室,且有些人不是公司同事,所以不見得大家都會參與投標」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63頁);⑧告訴人未○於偵查中指述「(問:你共繳幾會?)我都
未參加過開標,我參一會共繳了七次,都是我拿到被告辰○○○家給她的,也都是她跟我說得標金額的」、「被告告訴我的得標金額和其他會員都不一樣」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81頁);⑨告訴人寅○○於偵查中指證「(問:你參加幾會?)我
參加第一會,只參加一會,我是活會,我共繳二十九次,後來就倒會了」、「(問:有無參加開標?)有時候有,都是現場寫標單,未到場的就是委託會首或其他會員投標,如果未到場,會首被告二人都會通知我們得標金額」、「(問: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和證人丁○○所述相同,我跟被告卯○○是同事才會跟會」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81頁);⑩告訴人楊甲○○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參加何會?)
我是參加會四及會五,我會四繳了十八次,會五繳了七次,後來就倒會了」、「(問:有無到現場投標?)有」、「(問:何以認為被告有詐欺之嫌?)因為會四的部分,與丁○○所述相同,我先生和卯○○是同事,我與被告二人又是鄰居,所以才會跟會」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81、82頁);⑪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述「(問:參加何會?)我是
參加會一,我參加一會,共繳了二十八次,當初是因為我和卯○○是同事,所以才參加」、「(問: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因為開標時我覺得有異,當初並沒有說有過底標的限制,但是有時開標結果卻是超過底標,所以我覺得都是被告在控制底標」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83頁);另參以被告辰○○○於偵查中自承在標單上寫蘇吉廈、連絹絹、申○○、午○○的名字,但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而他們也確實沒有跟會,且並有以他們的名字參加投標等情(詳94年度調偵字第296號偵查卷第129、13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單四紙附卷可稽(詳91年度偵字第11188號偵查卷第16、17、18、20頁),是蘇吉廈、午○○、申○○、連絹絹等人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被告辰○○○未經蘇吉廈、午○○、申○○、連絹絹等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蘇吉廈、午○○、申○○、連絹絹四人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被冒名之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及被冒用之時間《即如附表各該互助會之起會日》詳如附表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辰○○○自承在標單上寫上蘇吉廈、午○○、申○○、連絹絹等人之署名及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標息之標單參與投標,惟辯稱其中二會是葉小姐標走的,二會是「唐唐」標走的,何時標的不記得,葉小姐是自己來標的,唐唐是 伊代標 的等語,然被告辰○○○未能提供葉小姐及唐唐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且被告 楊徐慧 、卯○○玲自任會首,負有每月收集會款交予每月得標者之責,其對每個會員之姓名、連絡方式,甚或住、居所,理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按月收取會款,其竟不知葉小姐及唐唐之姓名、連絡電話或住居所,顯有違常情,難以信實,是被告辰○○○所辯以蘇吉廈等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已轉讓予葉小姐或唐唐,且由葉小姐或唐唐標走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冒名成立互助會詐欺首會會款及冒名冒標詐騙活會會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互助會有些會員係被
告卯○○邀集,且被告卯○○亦有收取會款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寅○○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都會通知伊得標的金額,且因伊與被告卯○○是同事才會跟會等語(詳94年度調偵字第296號偵查卷第81頁)、告訴人楊甲○○於偵查中指稱伊先生和卯○○是同事,伊與被告二人又是鄰居,所以才會跟會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81、82頁)、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述當初是因為伊和卯○○是同事,所以才參加等語(詳同上偵卷第83頁),參以被告卯○○確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之會首,開本件所有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均在被告卯○○任職之大榮貨運公司之上開辦公室內,若被告卯○○對系爭合會之召集、運作等都完全不知悉,何以其妻即被告辰○○○得以任意於每月十日均在被告卯○○工作之辦公處所進行互助會之開標,顯見被告卯○○並非不知情,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卯○○就本件互助會之召集、運作均有參與,是其與被告辰○○○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二人既共同冒用蘇吉廈、午○○、申○○、連絹絹之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造蘇吉廈、午○○、申○○、連絹絹等人之名義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確有上開人參加互助會且之後分別得標,而交付首會會款及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則其二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而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使上開被冒標者受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會員之詐術召集如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使各該互助會之其他成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會會款之部分,核其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被冒名者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四次偽以召集互助會詐欺首會會款及八次分別偽以蘇吉廈、午○○、申○○、連絹絹之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共同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已據被告辰○○○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偽造之標單尚屬存在,可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互助會│會首│總會數、開標日│參加互助│被冒名參│││起迄日期││期、會制及每會│會之告訴│加合會及│││││金額(新臺幣)│人│被冒標之│││││││人│├──┼────┼────┼───────┼────┼────┤│一│八十八年│卯○○│連會首共45會、│丁○○、│蘇吉廈(│││七月十日││按月於每月十日│辛○○、│三會)、│││起至九十││開標、採內標制│乙○○│申○○(│││二年三月││,每會五千元│(標單誤│一會)、│││十日止│││為 吳依玲 │午○○(││││││)、 吳政 │一會)││││││道、 陳耀 │││││││焜、未○│││││││、壬○○│││││││、丑○○│││││││(參加二│││││││會)││├──┼────┼────┼───────┼────┼────┤│二│八十八年│辰○○○│連會首共26會、│丁○○、│蘇吉廈(│││十一月十││按月於每月十日│己○○、│一會)│││日起至九││開標、採內標制│癸○○、││││十年十二││、每會一萬元│庚○○││││月十日止│││││├──┼────┼────┼───────┼────┼────┤│三│八十九年│辰○○○│連會首共二十二│丁○○、│連絹絹(│││一月十日││會、按月於每月│巳○○、│一會)│││起至九十││十日開標、採內│子○○(││││年十月日││標制、每會一萬│參加三會││││止││元│)││├──┼────┼────┼───────┼────┼────┤│四│八十九年│辰○○○│連會首共二十五│丁○○、│連絹絹(│││五月十日││會、按月於每月│巳○○、│一會)│││起至九十││十日開標、採內│丙○○、││││一年五月││標制、每會五千│楊甲○○││││十日止││元│、癸○○│││││││、酉○○│││││││、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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