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均坦承:乙○○有以甲○○名義列為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圓滿公司)之股東,乙○○另係「 臺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九份金礦大粗坑昇福坑礦場(下稱九份昇福坑礦場)現場負責人及保安主管。大圓滿公司前向臺陽公司承攬九份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續約,業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又卷內以臺陽公司名義與大圓滿公司所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陵公司)名義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以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司)名義與 李棟凱 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分別冒用臺陽公司、奇陵公司、建基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並用於作為與告訴人 金亦龍金亦興金亦宏金亦榮 等四人(下稱金亦龍等四人)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下稱:昇福坑礦場綜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並於簽約後李棟凱已收取金亦龍等四人所給付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等情不諱,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金亦龍、金亦宏在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大圓滿公司係由上訴人等二人經營,兩人隱瞞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之九份昇福坑礦場採礦契約早已終止,並無採礦權,仍主張有該項權利,並配合虛立拋棄書拋棄大圓滿公司對臺陽公司不存在之承攬九份昇福坑礦場採礦權予甲○○,且李棟凱與奇陵公司及建基公司未訂有土地使用契約,而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主張與臺陽公司間有長達十年之九份昇福坑礦場採礦權約定,及與奇陵公司、建基公司間有土地使用權之約定,而與李棟凱設立之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吉礦業公司)、凱吉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土石公司),共同邀金亦龍等四人投資,金亦龍等四人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嗣因投入碾石廠設備後,無法申請該廠用電向臺陽公司詢問始知受騙等語;證人即臺陽公司負責人 李儒謙 (證陳: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九份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未續約,大圓滿公司早已喪失採掘權);證人即建基公司之 蔡幸助簡朝松 (證稱:上訴人等二人及李棟凱均各出具切結書承認有偽造建基公司名義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即臺陽公司之測量員 花勝彥 、管理員 廖拱信 (證稱:有與大圓滿公司談土地之租約,但因大圓滿公司不同意租金價格,因之臺陽公司與大圓滿公司並無土地租約存在)之證詞,及卷附大圓滿企業(礦業)公司股東拋棄書(記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大圓滿公司股東 郭林秀梅郭來春 、乙○○將自臺陽公司承租之採礦權,全部權益拋棄予甲○○承受)、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金礦採掘工程拋棄書(內容:由乙○○代表大圓滿公司,表示將該公司與臺陽公司所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為期十年之採礦權拋棄,而由甲○○代表凱吉礦業公司承受,由甲○○全權處理,乙○○本人則受聘為該礦區之礦長及安全管理人職務),九份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下稱: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記載:大圓滿公司、甲○○與凱吉土石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就大圓滿公司向臺陽公司承攬之九份昇福坑礦場採礦權,約定共同開發,各有權利百分之五十)、凱吉公司之營運計畫書、昇福坑礦場綜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共三件,即金亦龍等四人分別與凱吉礦業公司、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公司訂立之開發契約,金亦龍等四人並憑以出資)、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記載: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因未續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終止,未再續約)、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彰瑞芳 字第二六五四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 劉素清 為發票人之支票(上開兩文件記載:金亦龍等四人交付作為投資款之劉素清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甲○○提示兌領)、偽造臺陽公司名義與大圓滿公司所簽之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臺陽公司《代表人總經理 林炳輝 》與大圓滿公司《代表人乙○○》,雙方約定由大圓滿公司向臺陽公司承攬九份昇福坑礦場全部開採工程,承攬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十年)、偽造奇陵公司名義簽立之委任書(載明:甲方《奇陵公司代表人 劉哲誠 》位在台北縣○○鎮○○○段六0、六0之八、六0之九、七0之四等四筆地號土地《下稱○○○鎮○○○段土地》,委任乙方《大圓滿公司代表人乙○○》代為全權管理,如有他人非法侵佔使用,乙方逕行驅離或行使法律行為)及同意書(記載:乙方《大圓滿公司代表人乙○○》承諾前述土地僅用於採礦所需相關周邊設施,如有其他用途需經甲方《奇陵公司代表人總經理劉哲誠》同意方可使用。甲方如需使用前述土地,乙方應依甲方意願全力配合絕無異議),及偽造建基公司名義與李棟凱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建基公司出租位在台北縣○○鎮○○段二0一之十七、七七之三、一0一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下稱○○○鎮○○段土地》予凱吉礦業公司李棟凱,租期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等二人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切結確有擅自以建基公司名義製作房屋及土地租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雖矢口否認犯行,乙○○辯稱:伊僅承租建基公司之土地供李棟凱設廠,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在案發前伊未見過,亦未參與金亦龍等四人簽約及收取投資款;甲○○辯以:係李棟凱拿上開昇福坑礦場綜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給伊簽名,當時金亦龍等四人等尚未簽名,李棟凱說要做一個砂石搗礦場,設場部分由他負責,伊不認識金亦龍等四人,契約都由李棟凱處理,伊只有負責跟臺陽公司談續約。伊簽約時沒有看過上揭三紙偽造之文書,係在李棟凱死亡後,去找金亦龍等人,才看到的,伊亦未收取金亦龍等四人之投資款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等二人均明知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場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且未續約,建基公司所有前○○○鎮○○段土地,僅出租予乙○○為期二年,並未出租予李棟凱等事實,甲○○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大圓滿公司名義與李棟凱簽立採掘工程承攬合約書,且其內容係以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承攬之昇福坑礦業權為範圍,而乙○○則為代表人或總經理名義蓋用大圓滿公司之印章,又在以奇陵公司名義簽立內容關於上○○○鎮○○○段土地「全權使用管理」權,而偽造之同意書、委任書加蓋大圓滿公司之大小章。另甲○○則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於偽造建基公司名義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等二人對於 渠等 在上揭合約書、偽造私文書之上蓋用印章或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上揭契約之內容均係商議礦區採掘、取得採掘權、礦場設置權及進出聯絡道路通行權之重要契約資料,乙○○提供其所有本人、大圓滿公司之印章,甲○○除提供印章外,並親自在上揭偽造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任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等二人確實參與由李棟凱為首,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甚明。㈡、甲○○不單在簽約前,先配合李棟凱簽立基礎不存在之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且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大圓滿公司掛名負責人郭林秀梅簽立將臺陽公司昇福坑金礦場之採礦權全部拋棄予甲○○,上訴人等二人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配合簽立大圓滿公司金礦採掘工程拋棄書,由乙○○將昇福坑礦場採掘權,轉讓予甲○○,使甲○○能代表大圓滿公司與金亦龍等四人簽立開發案合作契約,甲○○又為使李棟凱在形式上確實取得礦場之營運主導權,又自任連帶保證人,配合李棟凱偽造上揭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表示李棟凱除取得礦場採掘權外,有關礦場設場土地之承租權亦經合法取得,而上揭契約均建立在偽造不實以乙○○代表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上訴人等二人均明知實情,仍一再配合李棟凱簽立或偽造上揭契約,其目的自係在使金亦龍等四人誤信上訴人等二人確有設置及開採礦場之權限,並已經將相關通行權、設場事務處理妥適,上訴人等二人與李棟凱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除有犯意聯絡外,更有行為之分擔,顯係共同正犯。㈢、上揭偽造之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及委任書(以上由乙○○代表大圓滿公司簽立),均係甲○○、李棟凱用以向金亦龍等四人證明本件綜合開發案之重要關係文件,如係遭盜用印章而為者,上訴人等二人父子豈會毫無知覺。兩人另執:上開偽造文書之大圓滿公司大小章係李棟凱未經渠等同意盜用而偽造者等語置辯,應係在案發後,因李棟凱已經死亡,無從對質,所為卸責之詞,大悖情理,不足採信。雖上訴人等二人在原審另舉證人 江重國 為證,惟證人於交互詰問時雖證稱:「李棟凱常出入上址辦公室,辦公室內有擺放木質印章,有正方形,大的公司章或小的公司章,未上鎖」等情,然對於是否確於何時曾看見李棟凱擅自使用何種印章蓋用於系爭偽造之文件上,均未能證實其事,不足以證明偽造之文件係李棟凱個人盜用大圓滿公司印章所偽造。㈣、依上開甲○○與李棟凱所簽上開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之約定,均係以大圓滿公司已取得九份昇福坑礦場之開礦權為前提,果上訴人等二人係擁有得隨時與臺陽公司續約之權利,何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金亦龍等四人簽訂第三份昇福坑礦場綜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並依約投入三千萬元資金,甚且至李棟凱九十三年九月間遭槍殺死亡,長達一年間,均未與臺陽公司續約,何來續約權可言,上訴人等二人另辯稱:渠等隨時可與臺陽公司續約云云,顯然不實。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二人與李棟凱為誘使金亦龍等四人出資,且為證明己方確已取得採礦權、礦場設置權,申請設廠工業用電及聯絡道路進出通行權均無窒礙,以取信金亦龍等四人,則上訴人等二人與李棟凱自有偽造上開文書之必要。且金亦龍等人證稱:渠等簽訂上開投資之合作契約書時,甲○○、乙○○均在場,其中前開有關偽造之文件均為契約之重要附件。甲○○並在上開金亦龍等四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上,親筆簽名蓋章並用印,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契約書上,並蓋有上訴人等二人所稱:因大圓滿公司名稱變更而早已棄置不用之「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雖曾以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以凱吉土石公司李棟凱支票給付租金,惟該契約載明「不得轉租」,而金亦龍等四人與上訴人等二人、李棟凱所簽定之上開綜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有須提供建基公司所有土地及廠房以供使用之約定,自須獲有建基公司之同意文件,以履行契約義務。參諸證人李儒謙、蔡幸助、簡朝松之上開證言及該切結書之內容,足證上訴人等二人為具備爭取金亦龍等四人出資之文件,知情提供印章、印文,與李棟凱共同偽造本件文件,進而與李棟凱共同行使偽造之文書犯行。本件偽造之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雖與先前大圓滿企業公司與臺陽公司所簽定之承攬期限不同,偽造之以奇陵公司名義出具文書之日期大圓滿企業公司尚未登記成立,惟偽造之文件無非意圖矇混一時,故倒填日期與期限以便宜行事,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第一審辯稱:昇福坑礦場綜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是李棟凱拿給伊簽,設廠係李棟凱處理,伊當時沒有見過本案之偽造文件;乙○○亦辯稱:伊租砂石場供李棟凱設廠,李棟凱如何簽約伊不知情,案發後才見過金亦龍等四人所提之文件各等語。而金亦龍等四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當事人為建基公司及凱吉公司或李棟凱,其上均列甲○○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有甲○○之印文或簽名。但甲○○於第一審辯稱:我父親(乙○○)與建基公司有合約書,不需要再偽造契約書云云。觀之簡朝松於審理中證稱:伊發現(文件)是偽造後,打電話給乙○○,乙○○說不知道,伊叫乙○○調查一下,後來伊經過調查,是他們為了砂石場要聲請供電使用,才偽造契約書來聲請,後來找到金亦龍等人,伊取得律師所擬之空白切結書,就拿到乙○○家裡請乙○○簽,乙○○有簽切結書,但是他說不知情,然後要甲○○簽,他不簽,說事情要問李棟凱他不知道,伊說如不簽要收回土地不租給他們,後來甲○○心不甘情不願的簽名,如果乙○○要聲請用電,建基公司會同意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二人沒有偽造上開兩件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必要,亦無偽造情事,係事後恐土地遭收回才簽立承認有偽造文書之切結書,原判決對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李棟凱共同行使偽造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未說明理由,又對於證人簡朝松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等二人在原審辯稱:本件偽造之大圓滿公司與奇陵公司所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委任書,日期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惟大圓滿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設立,已足證明該同意書、委任書乃李棟凱因不知上情所偽造,與上訴人等二人無關等語,又觀卷內大圓滿公司與凱吉礦業公司簽立之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及金亦龍等四人與凱吉礦業公司簽立之昇福坑礦場綜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均經甲○○簽名,而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委任書未經甲○○或乙○○簽名,足見上訴人等二人未有參與。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李棟凱共同行使偽造之同意書、委任書之理由,又對於甲○○上開辯解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於原審辯稱:大粗坑金礦區昇福坑採掘工程租期屆期後,大圓滿公司未再續約,緣於甲○○要求調降管理費,臺陽公司不接受,甲○○正在考慮中,只要依原有條件,即可續約,此觀上述臺陽公司終止函旨即明。又大圓滿公司雖未續約,惟礦坑安全之維護工作,仍由乙○○負責,此由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七月間之經濟部(上訴理由誤載為台灣省)礦務局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結果會談表十四份得證,甲○○得隨時請臺陽公司簽約續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李棟凱代表凱吉土石公司找甲○○洽談合作土石開發案時,凱吉土石公司願出資二千五百萬元、覓合法土地設置砂石場為條件,甲○○同意以大圓滿公司隨時得續租之礦場挖掘權利與凱吉土石公司簽約合作。甲○○在雙方擬具之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上,簽名代表大圓滿公司,為初步洽談之「結論」,而未加蓋公司大小章。依其內容,甲○○認為俟李棟凱完成覓妥合法土地設置砂石廠及資金條件,即可找臺陽公司簽約續租。甲○○不用負擔出資,無與李棟凱共同詐騙金亦龍等四人出資之必要,亦無持上開合約邀請金亦龍等四人投資之事實。另證人廖拱信、花勝彥亦到庭證稱:曾找乙○○續約,但因臺陽公司不同意調降租金,而無法續約。原判決認定首揭關於乙○○、甲○○與李棟凱共同行使偽造與臺陽公司間之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事實,未說明其理由,又對於證人廖拱信、花勝彥上開對甲○○有利之供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上訴人等二人與李棟凱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及證人金亦龍、金亦宏及李儒謙、蔡幸助、簡朝松、廖拱信、花勝彥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並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就甲○○、乙○○否認犯罪,所執渠等對偽造文件均不知情,亦無必要偽造文件,所使用之大圓滿公司大小印章係李棟凱盜蓋,上訴人等二人隨時得與臺陽公司簽立九份昇福坑礦場之承攬合約以履約云云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未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採取證人簡朝松證陳:上訴人等二人均有親自簽立承認偽造本件建基公司部分之私文書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係摒棄簡朝松另稱:上訴人等二人簽立切結書時,有否認知情,甲○○且不情願云云之證詞,乃所當然。況上訴人等二人如何同意簽立切結書,雖各有動機,但均非至愚,倘非事實,亦絕無任意承認有冒用建基公司名義偽造其租約之理。至於證人廖拱信、花勝彥亦證陳:上訴人等二人不同意依臺陽公司原來租金條件續租,並證實大圓滿公司確未與臺陽公司再行續約等語,已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又依卷內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結果會談表,其檢查之礦場為九份昇福坑礦場,但檢查之對象則為臺陽公司,並非大圓滿公司,此由上開檢查結果會談表載有臺陽公司,而乙○○係列為臺陽公司之礦場安全主管,並非大圓滿公司之代表人即明(見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六十至第六七頁),自難憑以認定大圓滿公司對該臺陽公司之九份昇福坑礦場尚有開採之權利,是原判決不採上開檢查結果會談表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憑以指摘,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上開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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