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財
江恩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金財(以下逕稱姓名)為新竹市台溪里里長,被告即告訴人江恩碩(以下逕稱姓名)係時常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患,並曾在該診所內鬧事。江恩碩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該診所護士 陳怡萱 見狀,即撥打電話通報里長謝金財到場協調處理。詎謝金財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一品堂中醫診所後,竟與江恩碩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彼此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謝金財進而將江恩碩壓制在地,致江恩碩受有右臉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金財則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謝金財與江恩碩成立和解,其等皆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紙、本院10
6年度附民字第354號、107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7至59頁),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