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炎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炎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炎能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謝炎能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能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屏東縣萬丹鄉元泰街之萬丹菜市場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炎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8月28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8月31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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