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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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朝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9時至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附近某土地公廟飲用蔘茸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和生幹76L15號電線桿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並委託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7MG/DL(即百分之0.047),經回溯其於駕車上路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9(計算式詳下述),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寶建醫院檢驗科報告、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合13.2毫克(即每小時0.0132%)(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於審理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迄至同日13時許經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則自被告酒後騎車之初至抽血時止,期間已相隔約1小時40分,而被告抽血檢驗結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47,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1時20分騎車上路之初,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069【計算式:0.047%+0.0132%×(100/60)=0.069%】,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1時20分騎車上路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9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屆70餘歲高齡、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