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青澐 (原名 曾主文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原名曾主文)於民國104年下半年間,透過行動電話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即陸續透過該交友軟體互相聯絡,嗣於105年
2月18日晚間相約於翌日(19日)見面,即於19日下午5時許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貴族世家牛排店前,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30
8號房。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逐步勸說A女後,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在同年3月間與學校輔導老師討論感情問題時敘及前情,因而經通報查悉。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親(下稱A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6、130頁)。核與A女指述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等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48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證人A母、輔導老師徐○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23、57頁),及卷附A女手繪現場圖、手機擷圖可憑(偵卷第27至30頁)。又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本院卷彌封袋內),於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亦堪認定。被告雖一度辯稱其行為時不知A女年齡云云,惟其於原審已坦認知悉A女年齡為14歲(原審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前,有以手機交友軟體「BEETAL
K」與被告私訊,被告有詢問其年齡,其遂將年齡告知被告,且被告有看到其學校制服外套,也知悉其就讀哪一所國中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之女子,亦堪認定。
㈡至A女雖指稱被告以強行壓制、不顧其掙扎拒絕之方式,違
反其意願而為前開性交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經查:
⒈A女固於105年3月17日第一次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時
指稱一開始即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壓制其雙手強行脫去其衣物,進而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偵卷第12頁);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改稱:因害怕被媽媽罵,始於第一次筆錄指稱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先前所述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不正確,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並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指第一次筆錄陳述強烈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害怕被媽媽罵等語(偵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警員 呂欣怡潘思妤 證述,A女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係由A母在場陪同製作筆錄,與嗣於105年3月23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下稱第二次警詢)時,因A女表示怕被媽媽罵,故僅由社工陪同在場,A母則在詢問室外的小客廳等候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5頁背面、107至108頁),足徵A女前後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背景狀況不同,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侵一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況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就被告對其施以強制之情節係指稱:被告與其親吻、摸其胸部,接著開始脫其上衣、褲子時,其即表示不要、並拉開被告的手,但被告壓制其雙手、脫去其所有衣物,被告之生殖器將要插入其陰道前,其有推開被告、邊哭邊反抗,被告仍執意插入等語(偵卷第12頁),然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一進房間就將其拉過去、強脫其衣物,並將其衣物丟至床底下(偵卷第48頁背面);嗣於原審作證時,敘述有關被告脫去其衣物之過程,則稱被告於脫去其衣物時並未壓制其雙手、亦未說什麼言詞,且均未敘及有邊哭邊反抗之情節(原審卷第112至114、116頁),A女所指被告以強壓其雙手方式施以強制之手段,前後亦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
⒉再A女係於104年下半年即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
被告,每週都會與被告聊天,有時一次聊2小時,此據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前,A女與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聯繫。訊之被告供稱當時與A女是網友、有曖昧關係一節(偵卷第7頁),核與A女於原審指稱被告會對其表示「愛你」之類的話一情相符(原審卷第11
9頁背面)。因認被告與A女當時之相處模式,並非全無異性間之情愫存在。佐以證人徐○婷於原審證稱:A女因與男友分手之感情問題找其晤談,其檢視A女手機發現A女對其男友稱「被網友幹」,其拿著手機問A女「要不要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她開始有點氣憤,她不是氣徐○婷,可能原本沒有想要對其說出這件事情,可能正好被其翻到,覺得發生這件事情有點難過、有點丟臉,事後對方也都沒有任何聯繫,導致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邊講邊哭,是很難過地哭,有流淚啜泣,之後幾次諮詢過程都是這樣地啜泣,只要提到要跟爸媽說,就哭得更嚴重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及A女事後將被告之聯絡電話暱稱設為「幹完就跑的」,有卷附手機擷圖可憑(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與其聯繫要取回放在車上的外套,但其都未再與A女見面等情相符(偵卷第36頁)。由上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之聯繫狀況,及案發後被告及A女對此事之態度,亦不能排除A女係在經由被告勸說,而「半推半就」、未為反對之意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此觀之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自稱與被告係「網友,有點曖昧。半推半就跟他發生性關係」、「他當時有說服我,讓我覺得跟他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什麼事」、「他當時有說服我,希望能跟我發生性行為」、「我當時沒有跟他說願意或不願意」亦明(偵卷第19頁)。
⒊雖證人即A女同學李○○於原審證稱:曾於105年2、3月
間聽聞A女陳述跟網友出去、被網友強姦之事(原審卷第95頁),及證人徐○婷於原審所述有關A女已向對方表示不要、對方仍執意為性交行為,並證稱A女向彼等陳述時有哭泣之狀況(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1頁),然證人徐○婷亦證稱「只要提到跟爸媽說,A女就哭得更嚴重」、「非常怕家人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3頁背面),是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年齡僅14歲、且十分擔心家人責備之情況下,其於陳述本案事發經過時,因承受心理壓力而於陳述時哭泣,客觀上亦無足補強A女所指被告以強制之手段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況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見解參照),是以上開轉述聽聞自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經過內容。依照上開說明,並不足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外,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除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外,並無其他軀幹或四肢部位之外傷(偵卷彌封證物袋),亦無與A女指證相符之壓制、抵抗跡證,無從憑此佐證A女所稱遭被告壓制其雙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述。
⒋綜上,本案無從僅憑A女容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㈢惟A女指證被告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與之為性交
行為一節(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有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足參,並經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
125頁、本院卷第86、130頁),且有首揭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依本案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29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已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齡甫滿20
歲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慾,而與涉世未深、性自主決定觀念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意願,仍對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後已向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道歉、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損害,此據A女之母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6-1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子年僅1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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