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上的指油壓按摩專區(網址為:http://www.jkforum.net/thread-0000000-0-0.html),刊登成年女子穿著細肩帶上衣、露有香肩、深邃乳溝、微微嘟嘴之相片,以及標題為「 小羽 個人工作室溫馨服務 包爺 滿意」等足以引誘、暗示不特定男客可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提供成年女子 唐棋清 申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XC00000000號,供不特定男客詢價聯絡,並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復於105年8月29日起提供先前於同年7月20日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桃園市○○區○○街○○號3樓302室,做為唐棋清從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之處所,容留唐棋清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林俊穎可從中抽得200元,其餘則歸唐棋清所有(聲請書誤認全歸唐棋清所有),唐棋清另每月給付3,000元予林俊穎作為刊登上開網站訊息之對價。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許),唐棋清於上址以3,000元價格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談妥半套性交易,並收取該3,000元,而於唐棋清欲對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經警制止並表明身分,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俊穎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穎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前開訊息供不特定男客與唐棋清詢價聯絡,及提供其名義承租之上址租屋套房供唐棋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約定1個客人其可分得200元,另收取唐棋清每月給付3,000元做為刊登上開網站訊息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唐棋清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唐棋清有跟我協定,1個客人分我200元,但是我想追她,有退還200元。唐棋清是大陸人士,她說身分不方便,請我幫她租套房,並沒有媒介,訊息內容也是她提供給我的,當初認識她,想要追求她,所以才會幫她租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網路認識成年女子唐棋清,得知唐棋清為大陸人士且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卻仍自105年7月29日起,為唐棋清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標題為「小羽個人工作室溫馨服務包爺滿意」及張貼女子照片之訊息,並留存唐棋清所使用LINE帳號「XC00000000」,以便因見該訊息而有性交易需求之不特定男客與唐棋清聯繫,復於105年8月29日起提供先前以自己名義承租之上址租屋套房,做為唐棋清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處所,雙方並約定房租由唐棋清交由被告支付予房東,且被告可從每次半套性交易代價3,000元中分得200元,其餘則歸唐棋清所有,唐棋清另每月給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刊登上開網站訊息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22004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壢簡卷第9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幫唐棋清刊登廣告及租屋,房租是由唐棋清交付給伊,伊再轉交房東,也知悉唐棋清在該屋從事性交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均核與證人唐棋清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將承租套房提供給我從事按摩工作室,我把房租交給被告,被告再付給房東。被告知道我從事按摩半套性交易營利,且捷克論壇上之廣告是我以每月3,000元代價委託被告幫我設計網頁並刊登,若有消費男顧客看到網頁廣告以LINE約定到場消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22004偵卷第7頁),復有捷克論壇網站網頁訊息列印資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22004偵卷第15至16、20至21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05年9月8日依捷克論壇網頁上顯示之LINE之帳號而與唐棋清成為好友並開始對談,佯稱欲與唐棋清從事性交易,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往上址租屋套房後,於唐棋清褪去全身衣物而欲碰觸員警性器官之際,即為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之情,亦據證人唐棋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22004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LINE之動態訊息、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22004偵卷第3、18至19、23至26頁),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為唐棋清在捷克論壇網站上的指油壓按摩專區刊登標題為「小羽個人工作室溫馨服務包爺滿意」及張貼女子照片之訊息列印資料(見22004偵卷第15至16頁),該等照片係唐棋清本人穿著細肩帶上衣、露有香肩、深邃乳溝、微微嘟嘴之相片,且在標題欄位強調「溫馨服務」、「包爺滿意」之字樣,惟按摩乃需經專業訓練及技巧訓練始得為之,除需對人體構造清楚瞭解外,並需注意人體筋絡、穴道之相關位置走向,否則若不注意,往往誤觸筋絡,導致意外,輕則造成皮膚瘀血、紅腫、潰爛,重則使人體產生麻痺、痙攣等不舒適感,甚至導致死亡意外,故欲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或護膚等工作之人,非可任意由未經相關人體知識課程及技巧訓練之人輕易擔任,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刊登之標題用語及照片,均未提及唐棋清有按摩證照,且照片中之成年女子即唐棋清本人做出撩人引人遐想之姿勢,顯與一般正常招攬按摩生意手法相違,可見被告刊登之訊息係以強調女性之身材引誘、暗示男性客人聯絡消費,一般男性瀏覽該訊息後,均可知該訊息並非一般按摩業者招攬生意之廣告,並因而對於所提供之服務產生與性交易有關之聯想,或產生性慾之衝動與性交易之決意,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刊登引誘、暗示使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訊息。況且,登入「捷克論壇」網站欲觀看本件訊息時,該網站有顯示「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歸類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才可瀏覽,未滿18歲謝絕進入」、「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未滿18歲不得瀏覽」等文字之警示視窗,瀏覽之人並得點選「是,我已滿18」及「否」之選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月23日復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壢簡卷第34至41頁),則由被告所刊登訊息之專區係經「捷克論壇」網站歸類為限制級,倘若唐棋清僅係從事一般按摩工作,且所為並無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豈有將訊息刊登在限制級專區之必要,再觀諸被告並不爭執知悉唐棋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刊登者為引誘、暗示不特定男客可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訊息至為灼然。
(三)又唐棋清最後入境我國時間為105年7月28日一情,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表1份在卷可查(見22004偵卷第13頁),而被告則係於105年7月29日起刊登前開訊息,又係於105年8月29日起提供上址租屋套房供唐棋清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處所,業如前述,然觀之上址租屋套房租賃契約書所載(見22004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早於105年7月20日即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套房使用,此時唐棋清並非位在我國境內,被告又自承是在臺灣認識唐棋清一節(見本院卷第93頁),則唐棋清自無從於此時請被告為其代租套房之可能,是被告就此所辯:唐棋清是大陸人士,她說身分不方便,請我幫她租套房云云,即難盡信,則被告應非自始即為唐棋清代租套房。再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至於有無收取使用該場所所需之費用,並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構成要件要素之內涵,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租屋套房後,其後知悉唐棋清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卻仍將上址租屋套房再供給唐棋清使用,縱被告所辯:房租6,000元係由唐棋清交由被告再支付予房東一節非虛,然此僅係被告與唐棋清間之私人約定,尚無從解免被告原先是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租屋套房後,其後才再供給唐棋清作為半套性交易處所之使用。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唐棋清確曾約定,被告可自唐棋清每次半套性交易代價3,000元中抽得200元,且唐棋清另每月給付3,000元予林俊穎作為刊登上開網站訊息之對價一節,業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但是當時我想要追求她,所以我退還她200元云云非虛,然此僅為被告與唐棋清間之內部關係,就被告容留之外部關係而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係藉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男客,並提供場所使唐棋清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營利目的,不因被告要追求唐棋清或退還200元與否,即得主張不具營利意圖而免於刑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查被告唐棋清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既已談妥半套性交易之內容及對價,雖唐棋清收取現金後並未與員警為約定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唐棋清與員警為猥褻行為,被告欲藉此從中獲得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且客觀上有容留之行為甚明,縱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與唐棋清為半套性交易亦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確有上揭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唐棋清入境資料及上址租屋套房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所辯以其名義為唐棋清租屋等節不可採信。被告提供上址租屋套房予唐棋清使用,有無收取場所費用並非所問,自已該當容留行為。唐棋清需透過被告代為刊登之訊息始能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且被告自承可自唐棋清之性交易從中取得200元報酬,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惟可信並未記取教訓改正向善,仍不思以正職賺取金錢,反透過網際網路為女子刊登前開訊息,並提供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欲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考量其容留之期間,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已造成一定之危害,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僅坦認部分行為,悔意未堅,並考量其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件中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其他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見原審壢簡卷第4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或其他報酬之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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