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程(原名楊本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44、2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家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楊家程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收取車資為業(俗稱白牌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AFM-3570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東向行駛,於元化路與元化路197巷設有行人穿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路段即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從中正公園往197巷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 宋一鑫 及其祖母 宋吳玉妹 ,而駕車撞倒該2人。致宋吳玉妹因頭部鈍挫傷及顱骨、左鎖骨與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導致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於9月13日死亡。宋一鑫則因頭胸腹部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致多器官衰竭,於9月6日死亡。
二、案經宋一鑫之父、宋吳玉妹之子 宋狄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宋狄祥、 宋瑞菱 及 謝旻忠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家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家程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駕籍資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現場勘查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33張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足憑。被告供稱行駛在內側車道(相1464號卷第6頁),該路段自中正公園路邊駛抵被告車行之內側車道,有7公尺左右距離,有現場圖可憑(相1464號卷第29頁),以步距60公分換算,約11、12步。因此自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始至遭撞擊時止,時間及空間上被告有充分餘裕可得注意並適採必要煞避防範措施,並非以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2人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駕車前行撞倒被害人2人,致均傷重致死,被告確有過失,可以認定。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34條第1款規定:「設有行
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一再指稱: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照片(相1464號卷第40頁照片編號2)及現場圖可證。被害人2人欲穿越道路,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竟貿然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路段即交岔路口○○○區○○道路。目擊證人謝旻忠並證稱:「我與兩位行人一名為老奶奶,另一名為男孩童,對向穿越馬路,…當時我是行走在斑馬線上,而那兩位行人是在我的左前方對面約7、8公尺,而他們是要從中正公園方向穿越道路往元化路197巷方向行走,當時我已經快走到中正公園,那兩位行人才開始走要穿越道路,那兩位行人是走在197巷口的網狀線上穿越道路的。」(相1464號卷第6、25至26、51頁);但均無礙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認定。被害人2人因上述傷勢致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可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並非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車撞擊,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供稱:「我時速約30-40公里。」、「(車速)30公里左右。」(相1464號卷第6、51頁)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車速快慢。以被告所陳之車速相較於該路段速限50公里(相1464號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也不足以認定被告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103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違規。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具有此等部分違規,應屬誤會。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子第47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本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86號判決)。
另按,刑法常以業務作為犯罪加重處罰之要素(如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侵占等),惟本於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對於「業務」認定不宜過於寬濫。所謂業務,固然以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向為其特色,但應係在社會職務分工下,藉以選擇作為經營社會之活動,並且專指該活動之核心事務。「附隨業務」係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則行為人行為若非以完成主要業務為目的,其附隨業務,當失所附麗(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判決)。
五、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偵查中供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沒有靠行,自己在中壢排班開計程車7、8年了,以載送客人為業等語在卷(105偵21844卷20頁),可見被告以駕駛白牌計程車載客為業至明,雖被告辯稱當天沒有載客,剛好要去中壢火車站找朋友 云云 。但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04日中壢交通分隊詢問供稱:其開車由元化路直行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駛於內側車道云云,同年9月6日警詢供稱:其駕車在元化路197巷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知悉宋一鑫已於今日死亡云云,9月07日偵查中供稱:
其於9月3日開小客車要到中壢火車站云云(相14645號卷6、4頁;51頁);另於09月14日警詢供稱:其9月3日駕駛自小客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知悉宋吳玉妹於9月13日死亡云云,105年09月14日偵查中供稱:其沿元化路要往火車站前進,那個路口應該是閃黃燈云云(相1506號卷16、55頁),數次警方或檢察官詢問均未主動供承案發時被告駕車目的為何?何以要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則被告嗣於偵查中上開所辯是否實在,即非無疑。
(二)告訴人宋狄祥於106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雙方沒有和解,並提出書狀載稱:被告平常開車很衝,常和人有行車糾紛,9月3日晚上是星期六,中正公園有辦晚會,活動結束時人潮最多,被告不顧人車最多而硬闖等情(偵21844卷20至23頁),再於原審106年8月01日開庭時供稱:被告完全找不到人,平常被告開白牌車,速度很快等語,同年9月4日法院開庭時指稱:被告非常狡猾,今天爽約未到等語,被告原審審理中,常無故不到庭,經拘提到案,亦對被害人家屬上開指稱其係以白牌車營業載客、當天晚上中正公園有晚會等情節,並無相反之明確辯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其要開車去中壢火車站找朋友云云,難以輕信。
(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案發現場即在中正公園旁,案發時間為105年9月03日23點27分,9月3日確係星期六,與日曆所載相符,可見告訴人指稱案發時係晚會結束人潮最多等節,均屬有據,另依被告住居址○○○區○○街○○○號,依地理位置及地圖以觀,與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再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常有酒駕及車禍案件前科,則被告對車禍案件發生時之有利或不利之表達陳述,應優於偶發遭遇之一般民眾,核與常情無違,是依所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遲於偵查中始改稱案發時要開車去火車站找朋友云云,難以採信。是被告既以白牌車載客為業,當時晚會甫結束,人潮最多,被告原先乘客甫下車,或路邊乘客隨時可能攔截搭乘,依上論述,自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業務過失致被害人二位死亡,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至其他個案見解雖有相同或相異之認定,均不足以拘束本院上開事實認定權限,從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楊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事發後,被告於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佐,嗣復受法院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並收取車資為業,然漏未論述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的理由。2、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6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103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情,然於被告聲稱未超速情形下,駕車撞擊被害人竟能造成2人死亡之結果,實情應足認車速非慢,而被害人2人固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可認渠等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亦係自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段即該交岔路口內之○○○區○○道路,可認被害人仍存有臨近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概念,與一般任意闖越道路之情節尚有不同,被告犯行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1年10月有期徒刑,容有過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2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同時喪失2位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亦與有過失,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然被害人與一般任意闖越道路之情節尚有不同,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