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和霖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和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和霖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佔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而妨害往來車輛之行使,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洪源 呈(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因吳和霖上揭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占用其行駛之道路,故而向左駛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前方有 林德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呂子翎 (原名 呂碧卿 )將機車停放於大勇街29巷道路左側,呂子翎即以左腳撐地、右腳跨過機車之方式下車,並站立在 洪源呈 駕駛之自小貨車行向之道路左側,而阻礙交通,洪源呈駕駛車輛貿然前行,不慎碾壓呂子翎之腳部,致其受有右側第1.2.3蹠骨線性骨折、趾部複雜性開放性傷口、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子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呂子翎、洪源呈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子翎、洪源呈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和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和霖固自承其於上揭時間,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停放車輛地點未劃設紅、黃線,且伊已盡量靠路邊停靠,為洪源呈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視線所可及之處,並未擋到其視線,顯非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第三人洪源呈所造成,而該事故發生地點在伊停車處左方,顯見洪源呈原本行駛於肇事車道上,並非因閃避伊所停放之車輛而行駛於肇事車道上,且伊停放之車輛之停車處前方亦停放多輛機車,縱伊不將車輛停放於上述地點,洪源呈亦無任何可能將車輛靠右行駛,以避免事故發生,該事故發生單純為洪源呈駕駛車輛未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所引起,並非因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受傷害結果與伊之停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洵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車輛後,適有洪源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行經被告停放車輛地點左側時,適同向前方有林德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子翎將機車停放於大勇街29巷道路左側,呂子翎即以左腳撐地、右腳跨過機車之方式下車,洪源呈駕駛車輛不慎碾壓告訴人之腳部,致其受有右側第1.2.3蹠骨線性骨折、趾部複雜性開放性傷口、足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呂子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46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14、23、27至34頁;他字卷第
12、13頁)。又洪源呈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上揭車輛碾壓疏未注意於未妨礙交通處下車之告訴人,洪源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原審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卷第82至86頁)。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雖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車輛地點並未劃設紅、黃線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然於該道路右側邊緣已置有體積甚大之盆栽,被告之車輛並非停放於道路邊緣,反係完全停放於道路上,而佔據大勇街29巷道往大勇街方向之全部車道,此有現場圖1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告停放車輛於上開地點後,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僅餘一車通行之距離,後方行駛該方向之車輛均需向左側閃躲行駛至對向車道,無從兩車會車,顯見被告停放車輛於上開地點,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知道那是違規停車嗎?」等語,亦答稱:「之前有收過紅單。」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係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2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遽然停放車輛於該處,致洪源呈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並肇至本件事故,足認被告違規停車確有過失,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認定,僅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及洪源呈之過失行為何者為肇事主因,認定不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20684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801699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1、82至85頁),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之認定。至洪源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或有未注意於未妨礙交通處下車之過失,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
㈢證人洪源呈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注意前面有一輛機車
,但當地車輛很多,右邊剛好有一台車,伊為閃避旁邊的車輛就靠左邊,伊有看到告訴人要下車,但不知她要轉身過來,伊有停車,但不知道何時壓到告訴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4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行經路線的右邊都停了很多車子,其實兩邊都有停車,伊是先看到被告的車,伊才往左邊,告訴人的車子停在左邊汽車後面,車子還沒有停好,告訴人就下車,伊剛好壓到告訴人之腳部;伊在大約2.3台車距離前看到被告的車,伊就往旁邊閃一點;當時伊若沒有往旁邊閃,就會撞倒被告的車;伊有往旁邊閃不到半個車身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其證述前後互無齟齬,參以被告停放車輛於上址後,洪源呈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其與被告車輛距離已甚為接近,距離約為十數公分,有案發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30頁),堪信洪源呈駕車行經該處需稍向左方行駛,始能避免撞擊被告車輛,而順利前進,足認證人洪源呈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本案固主要肇因於洪源呈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況而碾壓告訴人腳部,然若非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致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洪源呈尚無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閃躲必要,使其因與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間距離過近,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上揭違規停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停車處前方亦停放多
輛機車,右側路邊放置盆栽,縱然被告不將該車輛停放於上述地點,洪源呈並無將車輛靠右行駛,而避免本件事故之可能。」云云,然被告停車處前方固停放機車數輛,路邊放置盆栽,然該機車等或為斜放於路旁或為停放較接近道路邊緣,盆栽亦放置路邊,不若被告車輛所佔據一個車道之寬度,此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27、28頁),顯示被告車輛停放於上處地點,所佔據洪源呈駕車可通行距離較大,對車輛通行之妨礙較深。況告訴人下車地點位於被告車輛停車處左方,而非機車停放處左方,倘被告未將車輛停放上開地點,在車輛可通行空間增加情況下,洪源呈自可將車輛向右邊挪移,以增加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而避免本件事故,此亦與事故發生地點右前方停放多輛機車及右側路邊放置盆栽等事項無涉,此由證人洪源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的車沒有停放在那邊,在不用向左閃被告車輛的情況下,就不會撞倒告訴人。」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20頁),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益徵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揭妨礙車輛通行之處,與本件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函詢轄區警員是否曾對被告停放
車輛處之車輛開單舉發,以證明被告停放車輛處並非顯有妨害人車通行處,然轄區警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固有開單舉發之權,惟警員事務繁多,非必能查知上揭地點有無違規停放情形,縱警員未對停放該處車輛開單舉發,亦無從反推該處並非妨礙人車通行之地點,況警方是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屬行政裁罰事項,與本件刑事刑罰要屬二事,不足據以否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違規停車及洪源呈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固否認其有過失,然就其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乙節並不爭執,而辯稱此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事宜,可見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雙方就和解之金額有差距,致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院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右側第1.2.3蹠骨線性骨折、趾部複雜性開放性傷口、足挫傷等傷害」、比較被告、洪源呈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原審未審酌前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以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已52歲,從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停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同肇因於洪源呈及告訴人之過失,比較被告、洪源呈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多次嘗試與被害人以10萬元和解,因被害人請求較高之賠償金額,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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